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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商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分决议书(南市监处分〔2021〕3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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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处: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大学清川路口)科德五金机电城C区D街D46号

  依据告发,当事人涉嫌出售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滑块,我局于2021年2月9日立案查询。查询过程中,我局于2021年1月20日对当事人出售的侵略商标专用权的21个滑块采取了扣押办法。

  2021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运营场所进门右侧铺面货台内发现摆放有滑块HGH25CA类型产品6个、滑块HGW20CC类型产品2个、滑块HGH15CA类型产品5个、滑块HGW25CC类型产品4个、滑块HG45CC类型产品4个,算计21个。上述滑块产品表面塑料部分为红、绿、黑三种色彩组合,上述产品经商标注册人的受托付公司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辨认,产品色彩组合侵略了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28日注册并持有的第18961112号商标专用权,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受托付人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出具了《现场判定陈说》(JS)及《价格证明》(价字№:JS2021-0120),上述产品滑块HGH25CA类型出售单价为105.00元/个、滑块HGW20CC类型出售单价为90.00元/个、滑块HGH15CA类型出售单价为70.00元/个、滑块HGW25CC类型产品出售单价为115.00元/个、滑块HG45CC类型产品出售单价为230.00元/个,涉案产品货值金额算计:2540.00元。当事人无法供给购进上述批次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及收据。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郑庆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状况。

  3、《授权托付书》2份、《商标注册证》(第18961112号)复印件1份、广西公证协会《证明》(№:0002044、№:0002042、№:0002043)各1份共10页、上银科技(我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李志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承诺书》1份,《判定托付书》(南市监委鉴〔2021〕2007号)1份、《现场判定陈说》(鉴字№:JS)1份、《价格证明》(价字№:JS2021-0120),证明了红绿黑色彩组合商标(第18961112号)持有人的主体资格、商标持有人授权事宜及商标持有人的授权托付人对涉案产品辨认的现实。

  4、对当事人现场查看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依据提取单》(1)(2)(3)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持证状况、现场运营状况以及当事人出售的滑块产品与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滑块产品表面特征类似的现实。

  5、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具体违法现实和涉案产品的购进状况。

  我局于2021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分奉告书》(南市监处分告〔2020〕6088号),当事人于2021年5月27日提交了陈说申辩书,当事人提出如下陈说、申辩:1.上述滑块是郑庆峰个人购买后方案制作滑动渠道用的,购买后从未对外出售过,不该确定为出售的产品;2.郑庆峰陈说:上述滑块产品大概在市道上有10年之久,其于2016年4-5月份购买,购买的现实有朋友能够作证,且色彩组合商标第18961112号是持有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今后才请求的,故其以为上述产品不该当确定为侵略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上述滑块产品被我局抄获后,当事人活跃合作查询,我局对其处分过重,期望依据实际状况酌情从宽处理。

  针对上述当事人陈说申辩,我局复核以为:2021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查看时发现当事人将涉案产品摆放于运营场所进门右侧货台内,该货台归于出售区域,当事人现场并未明示上述产品为非出售产品,当事人无法供给上述产品购进相关凭据,无法证明其购进的时刻,当事人虽活跃合作查询,我局作行政处分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实际状况进行依法、合理裁量,关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说申辩定见不予采用。

  当事人运营场所内摆放的产品与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产品比较,同一类型产品的标准、形状根本共同,产品的刮油片均为赤色、端盖均为绿色、滑块旁边面均为黑色三种色彩组合,且上述3种色彩排列组合方法共同,色彩根本无差异,二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不同,构成商标相同。当事人出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出售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的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确定侵权行为建立的,责令当即中止侵权行为,没收、毁掉侵权产品和首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假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东西,违法运营额五万元以上的,能够处违法运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运营额或许违法运营额缺乏五万元的,能够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则,当事人出售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540.00元,缺乏1.5万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场监督管理行政处分裁量基准(试行)》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分裁量基准第3项“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运营额缺乏1.5万元的,给予7.5万元以下的从轻处分”的裁量基准,决议责令当事人当即中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滑块21个,并处分款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分决议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款书到我国农业银行(账户:南宁市财政局,账号:36)交纳罚没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则,我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分决议,可在接到行政处分决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复议;也能够在接到行政处分决议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请求行政复议或许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实行行政处分决议的,本机关将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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