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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罚〔2021〕3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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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所: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大学清川路口)科德五金机电城C区D街D46号

  根据举报,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滑块,我局于2021年2月9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我局于2021年1月20日对当事人销售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21个滑块采取了扣押措施。

  2021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门右侧铺面柜台内发现摆放有滑块HGH25CA型号产品6个、滑块HGW20CC型号产品2个、滑块HGH15CA型号产品5个、滑块HGW25CC型号产品4个、滑块HG45CC型号产品4个,共计21个。上述滑块产品表面塑料部分为红、绿、黑三种颜色组合,上述产品经商标注册人的受委托公司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辨认,产品颜色组合侵犯了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28日注册并持有的第18961112号商标专用权,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出具了《现场鉴定报告》(JS)及《价格证明》(价字№:JS2021-0120),上述产品滑块HGH25CA型号销售单价为105.00元/个、滑块HGW20CC型号销售单价为90.00元/个、滑块HGH15CA型号销售单价为70.00元/个、滑块HGW25CC型号产品营销售卖单价为115.00元/个、滑块HG45CC型号产品营销售卖单价为230.00元/个,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合计:2540.00元。当事人没办法提供购进上述批次产品的供应商资质及票据。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郑庆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3、《授权委托书》2份、《商标注册证》(第18961112号)复印件1份、广西公证协会《证明》(№:0002044、№:0002042、№:0002043)各1份共10页、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李志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承诺书》1份,《鉴定委托书》(南市监委鉴〔2021〕2007号)1份、《现场鉴定报告》(鉴字№:JS)1份、《价格证明》(价字№:JS2021-0120),证明了红绿黑颜色组合商标(第18961112号)持有人的主体资格、商标持有人授权事宜及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人对涉案产品辨认的事实。

  4、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2)(3)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持证情况、现场经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的滑块产品与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滑块产品外表特征相似的事实。

  5、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详细违法事实和涉案产品的购进情况。

  我局于2021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罚告〔2020〕6088号),当事人于2021年5月27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当事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1.上述滑块是郑庆峰个人购买后计划制作滑动平台用的,购买后从未对外销售过,不应认定为销售的产品;2.郑庆峰陈述:上述滑块产品大概在市面上有10年之久,其于2016年4-5月份购买,购买的事实有朋友可以作证,且颜色组合商标第18961112号是持有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以后才申请的,故其认为上述产品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上述滑块产品被我局查获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我局对其处罚过重,希望根据真实的情况酌情从宽处理。

  针对上述当事人陈述申辩,我局复核认为:2021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将涉案产品摆放于经营场所进门右侧柜台内,该柜台属于销售区域,当事人现场并未明示上述产品为非销售产品,当事人没办法提供上述产品购进相关凭证,无法证明其购进的时间,当事人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我局作行政处罚时已最大限度地考虑当事人真实的情况进行依法、合理裁量,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的产品与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比较,同一型号产品的规格、形状基本一致,产品的刮油片均为红色、端盖均为绿色、滑块侧面均为黑色三种颜色组合,且上述3种颜色排列组合方式一致,颜色基本无差异,二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540.00元,不足1.5万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5万元的,给予7.5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滑块21个,并处罚款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南宁市财政局,账号:36)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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